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崟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彭冠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易字第82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所未及之境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受處分人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之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檢察官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以115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825號案件審理中。而檢察官前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15年3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出海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本案單純屬於民事糾紛,不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
件,其除因在澳門遭受牢獄之災外,均有如期到庭,亦無逃匿或規避司法審判,現為前往澳門取回自身財產,以便積極清償債務,並賠償告訴人楊雅婷為由,聲請准予解除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審酌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而依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刑罰執行之心理,一旦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可預期其逃匿境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的可能性甚高。復參以聲請人於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前,曾有頻繁之入出境紀錄乙情,有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其自陳早年在港澳地區投資設立公司,現仍有部分資產及款項留存在澳門,顯見其具有國外生活之經驗與能力,倘若其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執行,當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當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㈢本院考量本案尚待進行準備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聲請人出境、
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之進行,且無從確保後續執行。聲請人欲前往澳門處理資產事宜,尚無立即明顯之急迫性,及絕對不可代替性。而依比例原則權衡,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縱對於其居住及遷徙自由權益造成影響,但若其出境後未再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並無足以督促其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維持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難以准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件:刑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