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5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被 告 蔡子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0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1號案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審理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本案「刑事聲請拷貝錄音及錄影光碟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蔡子修、選任辯護人宋重和律師」,惟該書狀僅有選任辯護人之印文,應認本案係以辯護人為聲請人而提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聲請拷貝錄音及錄影光碟狀所載。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四、經查,被告蔡子修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後,經其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907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前開案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亦合於聲請期間,聲請人並已敘明聲請理由,核屬為被告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是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併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林 容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