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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文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偉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4年2月14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同表編號1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涉及被告擔任提供自己帳戶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其中編號1所示之犯行於提領前為警即時攔阻,編號2所示之犯行則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7萬元之損失。參以受刑人前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與電話聯繫,確認其同意定應執行刑.亦有其定刑意見調查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兼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