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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品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品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品壬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之受刑人陳品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偵查機

關年度案號記載為「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468號」,漏未記載「114年度偵字第23231號」,爰逕予更正補充,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宣告緩刑,但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各該裁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又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判決罰金刑部分,雖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即附表編號3部分),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罪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案件外,其餘均係竊盜案件,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併綜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犯行嚴重性(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與恤刑目的,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事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㈣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參諸附表

所示之罪均屬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表:受刑人陳品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