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俊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3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6「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為「115/06/01」,應更正為「115/05/01」),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編號7所示罪名,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日前所犯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情形,惟本案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本院自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又附表所示下列罪刑,固業經定應執行刑: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⒉附表編號3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80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部分之其他犯罪後,聲請本院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持有第二級毒品,其罪質相似,併參酌受刑人為各該犯行反映之人格特質、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定上揭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於接獲本院函詢後,表示無意見乙節(見本院卷第71頁),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無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李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