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暉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52號、115年度執字第4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暉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暉旌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之備註欄所示之各罪,固前
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應予併罰,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惟本院應受定刑之外部界線及內部界線拘束,避免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
㈢此外,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
回覆略以:請法院依法裁量,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有本院115年7月13日北院信刑辰115聲1863號函、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集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8 年 8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許暉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9月8日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17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924、7923號、114年度偵字第29、223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535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328、1651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基隆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4年9月5日 114年9月9日 114年11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本院 基隆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392號 114年度訴字第98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3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15日 114年10月13日 115年3月17日 (撤回上訴) 114年1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36號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60號(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助字第605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722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70號 編號1、2、4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編號1、2、4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