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哲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哲立原任職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顥玥公司),因顥玥公司所屬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涉及刑事案件,相關帳戶及資產現遭扣押,然聲請人為顥玥公司基層受僱員工,因職務關係捲入本案。另聲請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勞簡字第18號判決命顥玥公司應給付聲請人薪資、資遣費等款項合計新臺幣27萬8,111元本息,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並請求優先發還顥玥公司遭扣押之款項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先前服務之顥玥公司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顥玥公司之資產涉及刑事不法行為,需保全得沒收或追徵之物為由,向本院聲請扣押包含顥玥公司在內之本案集團之帳戶內款項與有價證券,本院以115年度聲扣字第17號刑事裁定准許應予扣押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又細繹前開裁定之內容,顥玥公司遭扣押者係顥玥公司所有帳戶內之款項(即該裁定附件編號81至85所示),是該等款項既仍在顥玥公司之帳戶內,自屬顥玥公司對於該等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債權或於請求金融機構返還款項後而屬顥玥公司之物,顯非屬第三人即聲請人所有,故顥玥公司遭扣押之帳戶內款項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稱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第三人存在,且聲請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42條所稱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發還扣押物,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經另案民事判決認定顥玥公司應給付本息之原因債權為勞動債權屬優先債權等語,然此仍應待本案刑事程序終結後,由執行檢察官就顥玥公司遭扣押之資產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