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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68號被 告 即聲 請 人 郭人豪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吳晟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人豪(下稱被告)所有因本案經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平時自用,與本案無關,亦未列於起訴書中,被告於本案中所使用之車輛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太原興業公司名下),系爭車輛與本案犯罪無關,並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交付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為警扣得系爭車輛1部,有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109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郭人豪】、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4958卷二第491至502頁),而其所涉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4958、1764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50號案件審理中。

前揭扣案物並未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等情,固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惟審酌本案尚在審理中,系爭車輛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本院認應繼續扣押前揭扣案物,無從於此階段即逕予裁定發還。從而,被告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