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彥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2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5年6月25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同條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項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潘彥亨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74號(下稱本案)繫屬中,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訊問後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於同年7月2日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等情,有被告抗告狀之收狀戳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案起訴書、本院115年6月25日訊問筆錄等件審閱無訛,認其所為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參,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諭知自115年6月2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下稱原處分),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
㈡本院審酌下列因素後,認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⒈被告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再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佶諺就本案情節,於移審時之供述
已然歧異,又本案受命法官認為按照卷內事證,尚不能派除被告亦為強盜罪共同正犯之可能,參以檢警刻正就幕後尚有其他共犯擴大偵辦調查中,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佶諺供述不一之情形,事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盜罪重罪,猶待本案審理調查,目前均尚未經交互詰問調查,不排除被告有與其他共犯聯繫探詢供述內容並相互串證之可能,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故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原處分已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復審酌本案牽涉之人眾多,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件若以其他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原處分本諸上情,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⒋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予以羈押、禁見之處分,衡諸上開各情,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之原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林煥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件: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