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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佶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92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5年6月25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述狀書」所載。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同條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項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李佶諺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74號(下稱本案)繫屬中,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訊問後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於同年7月2日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等情,有被告述狀書之收狀戳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案起訴書、本院115年6月25日訊問筆錄等件審閱無訛,認其所為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諭知自115年6月2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下稱原處分),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

㈡本院審酌下列因素後,認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⒈被告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再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彥亨就本案情節之說詞有所差異,

仍有調查之必要,又本案涉及詐欺集團黑吃黑之情事,幕後尚有其他共犯經檢警調查中;而被告所犯前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與共犯進行交互詰問之前,不排除被告有與共犯聯繫探詢供述內容並相互串證之可能,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另參酌被告所犯前開強盜罪名為重罪,可預期將來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原處分已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若以其他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原處分本諸上情,認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⒋至於被告雖以願意供出上游或其他共犯、父母年歲大、需照

顧即將生產的女朋友等情,具狀保證絕不會逃亡、勾串等語;然本案受命法官係根據前揭事由,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及禁見之處分,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附隨處分而使之消滅,被告執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改命侵害較小之替代處分,經核均無理由,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法 官 林煥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件:述狀書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