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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74號被 告 徐育祥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育祥於偵審中均無逃亡,如經交保將返家與家人同住,並同意施以電子監控,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詐欺犯罪事實,本案業經辯結,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知不能再做車手,不會再有反覆實施之情形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力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與出海,或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措施替代等一切情事加以斟酌之職權,其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斟酌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其裁量之論斷苟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諭知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業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人即告訴人周麗

秀之證述、黃金業務收據、監視器畫面、扣案手機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其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中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參諸本案被告每次向告訴人收取黃金上繳後,又有設斷點、

躲監視器及換裝逃匿之情形,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偵卷第27、23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偵卷第73至133頁),且被告本案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堪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自承本案係因積欠賭債,而於115年3月至5月間,擔任詐團車手多次向告訴人收取黃金,又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65頁),參以其犯罪動機及背景、車手工作之低門檻特性,且被告自承所欠賭債尚未全部清償,則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㈣本案雖已於11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訂於115年7月27日宣判

,惟審酌被告係因積欠賭債,遭詐團以債務利用,非予羈押被告難與詐團隔絕,況依被告反覆實施之情節,被害財物總額甚鉅,堪認若其再犯可能造成之損害非小,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有上訴之可能,如被告逃匿,國家刑罰權仍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為避免被告再犯而危害社會、他人財產法益,及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本院認為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電子監控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

㈤綜上,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

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林煥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