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韋綸具 保 人 廖宏騰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宏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廖宏騰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廖韋綸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並由具保人
於民國112年6月9日提出同額現金保釋受刑人,有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56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受刑人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9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案經確定送交執行後,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受刑人應於115年3月27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並通知具保人應於同日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有聲請人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住所合法拘提而未獲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可佐。
㈢此外,受刑人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受刑人之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據上,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