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翁聖宗受 刑 人即 被 告 彭韋霖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聖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翁聖宗因受刑人即被告彭韋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刑保字第00000000號),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後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嗣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同時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經合法送達具保人、被告,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此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可佐,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此有龜山分局函覆暨所附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現場查訪表與照片,以及具保人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