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清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清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清靠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罪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同法第53條、同法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
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犯罪類型、目的、手段與罪質)、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罰金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