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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宗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宗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毅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應執行之刑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5年2月10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傷害罪,犯

罪手段、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空間有別,犯罪未有何關聯性等情;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所涉情節單純,可資裁量之刑期幅度有限,衡以訴訟經

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林宗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傷害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4年4月8日 114年6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713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41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 115年度簡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4年12月31日 115年3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4年度基簡字第1148號 115年度簡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5年2月10日 115年6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145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989號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