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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子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子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子揚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更正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113/04/12」,應更正為「113/04/12、112/06/03」),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確定,然該等罪刑既於本件併合更定其執行刑,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並以原來宣告之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敘明。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5年7月17日送達受刑人住所,由受刑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同、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錢衍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