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維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維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維恩因洗錢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其中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4年5月3日14時15分許前同日某時」、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15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各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毒品、洗錢等罪,並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函覆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陳述意見回函附卷可憑,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將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