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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 請 人 林天帆代 理 人 林志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5年7月8日所為之搜索、扣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於民國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增列檢察官「搜索」處分亦得為聲明不服之對象,即包括檢察官之逕行搜索處分,受處分人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4點參照),此為立法者制度設計所使然,重點是法律對逕行搜索(含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搜索)之受搜索人有給予救濟之途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又該條規範主體所稱之「檢察官」,解釋上應包括「受檢察官指揮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既曰「指揮」,當以執行搜索前為限,搜索後即無補行指揮可言。檢察官之指揮,固不以檢察官親自到場為必要,亦無一定之要式限制,司法警察(官)以行動電話等通訊方式,請求檢察官口頭核准其進行緊急搜索,尚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三、次按搜索,依照搜索之目的為基準,可區分為調查搜索以及拘捕搜索,倘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犯罪證據(含違禁物)或可得沒收之物,是為調查搜索,搜索程序之後往往緊隨著對物之扣押程序;惟若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被告者,稱為拘捕搜索,搜索之後通常緊隨著對人的拘捕,此際搜索係屬拘捕之執行方法。又刑事訴訟法所定「無票搜索」,係屬搜索原則上應經法官核發搜索票始得為之,亦即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事由,除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外,同法第130條尚有「附帶搜索」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執法人員遭受武器攻擊,及防止被逮捕人湮滅隨身證據。解釋上,司法警察(官)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如被告當時所使用之房間,均得搜索,尤其逮捕被告當時,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因汽、機車所具有之「機動性」,因而司法警察在具有合理根據(相當理由)時,得逕為無票搜索;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兩種無票搜索之法定事由:第131條第1項係限於保全「人」之證據,因而通稱為「對人緊急搜索」;第131條第2項則限於保全「物」之證據,亦即限於搜索「物」,因而通稱「對物緊急搜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對物緊急搜索」,揆諸其立法理由所稱「…偵查中對於證據確有滅失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固有緊急搜索權,惟為避免濫用,應限於確有具體事證顯示其情況急迫,在24小時內有滅失之立即且明顯危險者,始得緊急搜索…」等旨(詳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點),可知其客觀要件須具備證據確有滅失之急迫危險,即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高度風險,而法院審查時,除前揭要件外,尚須併同考量犯罪證據存在之相當可能性、有無搜索必要等因素,以同時維護國家(公眾)利益及受搜索人之權益。

四、經查:㈠聲請人本案聲請標的係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115年7月8日11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之西門大飯店680號房(下稱「本案680號房」)所執行之逕行搜索及相關扣押處分(下稱「本案處分」),認為違法而聲請撤銷,而前揭搜索、扣押處分核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所執行之搜索、扣押處分,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急搜字第32號卷宗、北檢115年7月9日北檢立岡115逕搜23字第1159077474號函暨函附相關偵查報告等資料(下稱「本案急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揆諸前揭裁判旨意,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檢察官所為關於搜索、扣押之處分」,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準抗告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北檢檢察官於115

年7月7日簽發拘票,並指定拘提期限應於115年7月10日以前拘提到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北檢(岡股)檢察官所簽發之拘票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頁),而承辦司法警察於115年7月8日上午,持拘票前往聲請人及某呂姓同案共犯下榻之前揭西門大飯店執行拘提程序,即於西門大飯店周遭區域查獲呂姓同案共犯,並於盤問及執行附帶搜索之過程,查知該呂姓同案共犯攜有本案680號房之房門磁卡,且於警察調查過程神色緊張、拒不配合,經承辦警察將上情報告檢察官,而由檢察官綜合評估聲請人及該呂姓同案共犯過往相似案件之犯案模式等既有事證【本諸偵查不公開原則,均僅略述概要,詳情詳卷】後,乃口頭指示承辦警察立即執行緊急搜索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案急搜卷宗資料(含北檢115年7月9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日函暨函附資料)在卷可稽,堪認檢察官於口頭指揮司法警察執行緊急搜索前,確有相當理由可認本案680號房藏有毒品等贓證物,且衡諸毒品等違禁物體積小而易藏匿、毀棄,苟相關共犯獲悉渠等不法犯行業遭稽查,轉瞬間湮滅或隱匿該毒品等贓證物之風險極高,則檢察官依查緝時情狀研判認為證據確有滅失之急迫危險,復因該呂姓同案共犯拒不配合而有緊急搜索之必要,乃指揮司法警察發動緊急搜索,經核尚無違誤,且本案處分經檢察官依法陳報本院後,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115年7月13日北院信刑霖115急搜32字第1150008702號函附卷可按,聲請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件:刑事準抗告狀。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