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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麗妙選任辯護人 黃建復律師

黃育勳律師李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4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認聲請人即被告陳麗妙於民國94年10月至114年5月間,向附表一所示18名被害人吸收資金達新臺幣(下同)4,945萬0,979元,上開被害人因被告於114年4月退休、於114年5月間無力支付投資利息始悉受騙,是被告長達20年收取之資金,已消磨殆盡,現已無積累,被告名下8個帳戶亦查無資金,被告及其親屬復未居住國外或在國外置產,自無逃亡之虞;又上開被害人均已到庭指訴被告,係被告之敵性證人,當無可能任意翻異,卷附書證、物證亦無變異之可能,被告當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被告因服用副作用為記憶失常之藥物,而無法詳細回憶20年間之全部事證,並非故意不為詳實陳述;又慮及本案事證繁雜,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命被告交出護照、不得接觸其他證人、按時向司法機關報到,應足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原處分實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相關證據僅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此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受命法官於115年6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論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命被告自115年6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㈡本案被告涉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涉犯本案犯罪情節嚴重,涉及被害人數高達18人,吸金之金額達4,945萬0,979元,且其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一旦經法院判處有罪,重刑可期,未來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迄今猶矢口否犯行,刻意迴避問題,所述與證人及卷證資料亦有諸多不符之處,可預期本案將有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而審判實務上,證人常因被告之人情壓力而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衡諸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供陳其認識證人謝玉真40年,長年照顧證人謝玉真等語,堪認被告非無利用其對證人謝玉真之情誼,影響證人謝玉真證述內容之可能。準此,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甚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涉及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嚴重危害我國社會金融秩序,而具保、限制出境、限制住居或電子監控等替代處分,均無法達成有效防止其逃匿或串證之效果,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乎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乃就個案具體情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誤。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要係對於原處分審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處分之適法性與必要性。是聲請意旨認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