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9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鄭旭閎律師被 告 黃俊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豪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及自停止羈押之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豪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黃騏堯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本案所有損失之財物,告訴人亦當庭陳稱希望被告可以早日在外賺錢,以賠償其損失,被告可提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請考量上情,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15年6月11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於115年7月14日審理程序時訊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
、檢察官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中段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被告確有規避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有多次取款之事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本屬集團性之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參以詐欺集團具有高獲利、高報酬之犯罪特性,故被告日後因貪圖詐欺犯罪高暴利之金錢誘惑,以致鋌而走險,再次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顯然較一般人更高,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從而,足認被告現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惟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定115年9月10
日宣判,被告於同日審理程序時仍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037萬4,400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在卷可查。被告亦當庭陳稱其已沒有詐欺集團之聯繫方式,日後不會再去做詐欺,因其案發時擔任外送員,出所後亦會從事外送,以外送收入償還告訴人,希望可以交保以便履行調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並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及可能面臨之刑度非輕,如具保金額僅為15萬元,將難以對被告形成足夠之拘束力,而有棄保之風險。本院衡以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等各節,爰裁定命被告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並自停止羈押之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