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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5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173號),聲請人不服本院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15年度毒聲字第202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一一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余竫(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5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命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茲因聲請人已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通知聲請人應於民國115年8月6日10時到署執行觀察、勒戒,為免聲請人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於上開裁定確定前,停止該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對前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於115年6月24日以115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全案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之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為避免不可回復損害,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是在上開裁定確定前,確有停止執行該裁定之必要,是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5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