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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晉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晉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晉賢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備註」欄所示「臺北地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爰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兼衡酌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犯罪罪質、時間相距、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法定上限之拘束,而不得做成較前裁定更不利於被告之結果;質言之,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無逾越拘役120日之可能,是縱未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致對其權益有何影響,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應認本案顯無必要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