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昱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昱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餘因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諭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而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月24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均不同,犯罪時間、空間有別,犯罪未有任何關連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所涉情節單純,且非屬鉅額罰金,其定刑之刑度顯屬輕微,衡以訴訟經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範疇,於法無違。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陳昱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7,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6日某時至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許間 112年9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585、1586、158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3293、23570、36354、4069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62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2號 114年度簡字第30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4年9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2號 114年度簡字第3025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4日 114年10月31日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48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2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