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睿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5度易字第68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蔡睿喆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81號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含偵查卷、本院卷),但涉及蔡睿喆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照片部分,應予遮隱,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睿喆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包含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方法院卷全部、高等法院卷全部及最高法院卷全部,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681
號案件審理中,前於民國115年7月8日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經被告聲請付與卷宗光碟,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5年度易字第681號卷宗之電子卷證。另基於被害人、第三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維護之適當權衡,爰就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照片部分,予以適當遮隱,並禁止被告為散布、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再行轉拷利用。
㈡至於被告其餘聲請付與高等法院卷全部及最高法院卷全部之
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部分,因本案並無高等法院卷或最高法院卷,是此部分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