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人傑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楊羽萱律師張文慈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人傑業已坦承部分對己不利之事實,且其餘同案被告皆已羈押期滿釋放,況居於主導地位且迄今未認罪之同案被告鄭凱丞尚未予羈押,足證同案被告間要無串供滅證之虞,顯不具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縱認尚有羈押之原因,亦得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可達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之效,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否認指揮本案犯罪組織
、參與113年3月7日詐騙告訴人張素貞及詐騙告訴人陳郁樺、宋小英之犯行,勾稽被告之辯解與同案被告易伯浩、湯崇倫、林詡宸所為被告有教導、指派同案被告易伯浩遂行本案詐騙行為、制定工作規則、並參與前揭詐騙告訴人張素貞、陳郁樺、宋小英之犯行等證詞,尚存有諸多相互齟齬而待釐清之處,參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倘予交保在外,實難避免被告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其他同案被告相互勾串之風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依目前訴訟進度,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稱其餘同案被告皆已羈押期滿釋放、居於主導地
位、否認犯罪之同案被告鄭凱丞未予羈押,足證同案被告間並無串供滅證之虞云云,惟同案被告易伯浩、湯崇倫、王志豪與被告於同日移審,俱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迄今均未停止羈押釋放在外;又同案被告鄭凱丞因另案犯詐欺案件,於115年1月21日入監執行,嗣於115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釋放出監,方未予羈押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聲請意旨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無串供之可能性。
㈣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未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代替手段以代替羈押,權衡比例原則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施函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