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TEOH THYE POH(中文名張泰保)
住00-G-0 Jalan Gemas 00000 Georgetown Pulau Pinang Malaysia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佘宇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76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EOH THYE POH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EOH THYE POH已坦承犯行,且並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在我國並無親人及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自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全部對話紀錄已刪除,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再者,被告先前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入境,並於同年月14日從事收水工作,遭警方移送偵辦,被告復於114年11月21日出境,嗣又於115年4月15日入境而為本案犯行,有被告歷次入出境資料、警方移送資料可憑,且被告供稱本次入境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取多次詐欺贓款,相隔時間甚短、且所為犯行頻率極高,堪認被告有多次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取款金飾6兩之價值,被害人數1人,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直接造成被害人損害,並因而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收受詐欺贓款,犯罪情節非輕;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並無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得沒入保證金之情形,故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對被告形成心理之強制力,遏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又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原則等情,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予以羈押,並自115年6月25日起羈押3月,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本案已於115年7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8月13日
宣判,是依目前審理進度,足認被告滅證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已大幅減低,故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檢察官雖稱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故請求維持禁止接
見、通信,然查,其他偵查中之案件尚非本案禁止接見、通信所保全之範圍,本案既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自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