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薛兆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指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兆(下稱被告)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平日社交、聯繫家人及處理日常生活所用,並無本案之通訊紀錄,且本案相關數位鑑識與採證皆已複刻留存,上開物品亦非違禁物,並無繼續留存以供證據保全之必要,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故聲請准予發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雖未予宣告沒收,惟既為起訴書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之事證,且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該等物品仍有於上訴審程序作為證據調查之可能,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認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是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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