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2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少璿律師被 告 李宜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撤銷限制出境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撤銷限制出境聲請狀,書狀尾未經被告李宜諪簽章,僅有選任辯護人陳少璿律師之印文,應認本件聲請係由辯護人所為,合先敘明。

三、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查被告李宜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審理,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案於115年7月7日宣判,認定被告李宜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又檢察官及被告李宜諪均已提起上訴,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仍有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需求,徵之被告李宜諪經本院認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涉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對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有所危害;又其為執業律師,社經地位甚高,當有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俱仍存在,故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按時出庭等情,聲請准予解

除對被告所為之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然衡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中配合調查、遵期到庭,且於國內尚有家人及相當有資產之情況下,猶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及執行之例。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自仍有在本案確定前潛逃海外以規避後續執行之可能。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歐陽儀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