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天齊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菑庭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天齊或第三人於民國115年7月24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張天齊准予停止羈押。
張菑庭或第三人於民國115年7月24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張菑庭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天齊(下逕稱其姓名)已承認大部分犯罪,
本案也已經審結且證人已經詰問完畢,本案並無串供或滅證之可能,且張天齊並無毒品前科,也無反覆實施之虞,若認涉及重罪而有逃亡之虞,此部份可以重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加以替代,張天齊願意接受令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甚至是以電子腳鐐方式確保張天齊不會逃亡,希望能夠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觀諸聲請人即被告張菑庭(下逕稱其姓名)之前科紀錄並無
逃亡紀錄,本案業已審結,大部分被告皆坦承犯行,並無串供之虞,張菑庭並無相關毒品前科,也無反覆實施之可能,張菑庭願意接受配合任何強制處分,希望能夠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張天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坦
承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堪認張天齊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因張天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若經判決有罪確定,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因脫免罪責、不甘受罰實乃基本人性,且張天齊前曾於民國113年因另案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張天齊與同案共犯間就參與毒品工作之時點、分工方式等重要犯罪情節供述略有不符,堪認有未據實陳述、避重就輕或迴護共犯之情,且張天齊與同案被告李柏翰、張菑庭、于靜思關係或為夫妻關係,或為男女朋友關係,或為姐弟關係,彼此關係密切,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張天齊有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審酌本案製毒規模非微,其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犯罪情節重大,且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甚重,張天齊曾受通緝紀錄,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權衡張天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高於其他公共利益,難認其本案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於115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張天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認張天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
原因,惟本院審酌張天齊已羈押相當時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大致客觀事實經過情形,衡量張天齊可能宣告之罪刑、素行紀錄、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兼衡羈押對張天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刑事司法之有效實現的公益需求,認張天齊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如命其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能對張天齊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張天齊在日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應無羈押之必要。爰命張天齊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另張天齊宜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及時提出保證金,以利本院在張天齊未能提出保證金之情況下決定是否延長羈押,故另定提出保證金之期限為115年7月24日中午12時之前。
㈢張菑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坦承
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堪認張菑庭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張菑庭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若經判決有罪確定,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因脫免罪責、不甘受罰實乃基本人性,又張菑庭與同案共犯李柏翰、張天齊、于靜思等人之關係或為夫妻關係,或為男女朋友關係,或為姐弟關係,彼此關係密切,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張菑庭有勾串共犯之虞。審酌本案製毒規模非微,其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犯罪情節重大,且所涉罪名法定刑度甚重,張菑庭是本案毒品製造者,共犯地位及參與程度甚高,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張菑庭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高於其他公共利益,難認其本案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張菑庭自有羈押必要性,爰於115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㈣茲因張菑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認張菑庭雖仍有前述之羈押
原因,惟本院審酌張菑庭已羈押相當時日,於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衡量張菑庭可能宣告之罪刑、素行紀錄、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兼衡羈押對張菑庭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刑事司法之有效實現的公益需求,認張菑庭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如命其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能對張菑庭形成心理之拘束力,保全張菑庭在日後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以達到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應無羈押之必要。爰命張菑庭或第三人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另張菑庭宜於羈押期間屆滿前及時提出保證金,以利本院在張菑庭未能提出保證金之情況下決定是否延長羈押,故另定提出保證金之期限為115年7月24日中午12時之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