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小玲指定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14號、第100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希望能在執行前暫時返家整理必要生活事務等事宜,以利後續安心監執行,爰聲請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30號)業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判決確定,而被告亦因而以受刑人身分入監服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非本院在押人犯,本院即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職此,本案聲請尚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洪翠芬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