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蕭宏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維礎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醫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蕭宏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曾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發還如如附表一、二之扣押物。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維礎等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醫訴字第7號審理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書面移審至本院,惟現尚暫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庫房,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4頁)。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均屬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6之「藥局資料」,為檢察官為證明被告陳維礎等5人犯罪向本院提出之證據。且在本案訴訟中,被告陳維礎針對其被訴與被告張哲綱、卓昆穎、陳曉嫆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被告陳大偉針對其被訴與被告張哲綱共同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均否認犯行。故本院後續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期日,尚須就張哲綱、卓昆穎、陳曉嫆持登載不實之青山診所處方箋至康林藥局等處領取藥物之事實進行調查,而有保留證據原物之必要。因此,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均係可為證據之物,並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押物,因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時列為證據,且依卷內其他證據及本案訴訟進行情形,難認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應認無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之扣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張景閔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1本 2 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3 聲請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1本 4 康林藥妝店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1本 5 康林藥局聲請人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存摺 1本 6 i 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sim卡) 1支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康林藥局112年1月至113年4月處方箋 16份 2 康林藥局進出貨資料光碟 3片 3 康林藥局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112年1月至7月) 1份 4 康林藥局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光碟(112年8月至113年5月) 1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