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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林皓翊具 保 人 黃美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115年執字第2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美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美蕙前因受刑人即被告林皓翊(下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46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56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80號)、各該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案經確定移送執行,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拘無著,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另案在監、在押紀錄,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與送達證書、拘票與拘提報告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業已逃匿。綜上,具保人既未履行擔保被告確實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免除具保之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或業經退保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