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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77號115年度聲字第19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池謹宜指定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115年7月9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部分

本案已辯論終結,聲請人即被告池謹宜(下稱被告)偵、審均自白,逃亡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又被告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只想盡早服完刑期與兒子團聚,被告無逃亡可能,請衡量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准以新臺幣8萬元具保代替羈押,讓被告得以在入監前親自與子說明、道別;被告信用卡沒繳納都快信用破產,拜託行行好,小朋友讀書也是身為母親的被告在處理,母兼父職特別不容易,給我幾天時間出去處理。

㈡115年7月16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部分

被告對本案已坦承犯行,於偵審期間均配合司法機關調查,無藉由交保而妨害訴訟進行之意圖,被告如經具保在外,已無影響訴訟程序之虞,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被告持續遭羈押,將使其失去重要照顧者,對其生活及成長造成重大影響,依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精神,請衡酌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給予被告於審判期間照顧家庭之機會,被告並無逃亡意圖,願遵守法院所命之具保條件,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維被告家庭功能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經審核全案情節,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2月12日起羈押,並於同年5月12日、同年7月12日延長羈押。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經本院辯論終結後,業於1

15年7月1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認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共2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在案,是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雖已宣判,惟尚未定讞。再被告所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度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得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他人之生命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對被告刑罰之執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認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不可能逃亡等語,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形,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具保等其他羈押外之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等方式替代之。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