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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家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10號),聲請付與卷內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家權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10號傷害等案件(經隱匿游家權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家權聲請付與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10號案件之警詢卷、偵查卷、地院卷全部,監視器錄影及警詢、偵訊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310號審理中。聲請人於審判中請求付與卷宗影本,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附表所示該案關於聲請人之卷證影本。又聲請人已明示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電子卷證代之。惟因該等資料部分尚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故就聲請人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且禁止聲請人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至聲請人雖聲請轉拷監視器錄影、警詢、偵訊光碟部分,惟觀諸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聲請閱卷陳報狀並未具體敘明理由;況且,本院業已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明確,聲請人聲請拷貝本案卷內監視器錄影、全部警詢、偵訊光碟云云,本院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