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53號受 刑 人 林再錦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執沒字第63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再錦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6336號執行命令依法追徵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完畢。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又認被告因犯詐欺取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萬3,500元,以114年度執沒字第6037號執行命令向聲明異議人追徵前揭犯罪所得,然聲明異議人從未取得前揭犯罪所得,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有指揮執行之違法情事。又聲明異議人年屆78歲,罹患有慢性病,需經常就醫,故請求提升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5,000元,以維聲明異議人身體健康之維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若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又因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法務部矯正署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等,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文可參。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13年金訴字第452號判決(下稱甲案判決)判刑確定,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元諭知沒收、追徵確定,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沒字第6336號執行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該署於114年6月17日以新北檢113執沒6336字第1149073942號函,指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下稱雲林監獄)辦理保管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本署執行沒收,於114年7月11日執行沒收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判決書、新北地檢署上開函文、雲林監獄114年6月26日雲監戒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地檢署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故前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諸上開甲案判決書之理由欄二、實體部分之三、沒收(三
)第1行至第8行記載:「被告林再錦於審理中供稱其每日報酬為1,5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142頁),本案被告林再錦係於附表二所示110年7月6日、7日、9日、12日、13日、14日、15日(共計7日)收取並轉交款項,堪認其犯罪所得為1萬500元(計算式:1,500×7=10,500),而被告林再錦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3、7-9、11-12、15、17-18、21、26、28-30、32-33所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分別為邱珮瑜、黃暄閔、盧冠呈、吳蒞涓、吳騰昶、簡呈祿、陳思廷、陳韋丞、甘飛龍、羅菊英、黃宜蓁、侯泥香、紀阿碟、林清容、李耀勝、梁莀申、蕭誠德等17人,聲明異議人收受及轉交詐欺款項之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10年7月6日、7月7日、7月9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15日,有甲案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53頁至第57頁),可知甲案判決書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係針對聲明異議人110年7月6日至7月15日間所犯詐欺犯行。
㈢又參以聲明異議人陳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沒字第6037
號執行命令向其追徵1萬3,500元,該執行命令係以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508號判決(下稱乙案判決)為據,然觀諸乙案判決書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三、沒收部分(二)第12至第15行記載「被告林再錦之犯罪所得1萬3,500元(計算式:1,500元9日=1萬3,500元,收水日數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日),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聲明異議人所犯乙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分別為孟憲英、張黃羽淳、鄭淯文、何海寧、吳儀葶、李品萱、劉淑嬡、林悅鳳、劉桂珍、王譯德、張麗娟、葉光軒、胡瑞美、簡美秀、吳姿瑩、吳國禎、施鈴薇、吳怡靜、陳玉玲、詹王蕙紋、陳忠奕、陳仕凱、陳淑珠、賴芷瑄、邱雅慧、盧怡芳、陳妘綺、李宗翰等29人,聲明異議人收受及轉交詐欺款項之犯罪時間則分別為110年5月9日、5月16日、5月29日、6月1日、6月2日、6月3日、6月4日、6月5日、6月7日、6月8日,有乙案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執沒字6307號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51頁),可知乙案判決書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係針對聲明異議人110年5月9日至6月8日間所犯詐欺犯行。
㈣綜此可知,聲明異議人所犯甲案與乙案之犯罪時間互不重
疊,被害人亦不相同,且聲明異議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係以日計算一情,亦據甲案及乙案判決認定屬實(見執沒字6307號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故聲明異議人所犯乙案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既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執沒字第630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上開乙案既已判決確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判決主文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所得1萬3,500元,自屬於法有據,亦不致生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重複被剝奪之疑慮,尚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人如係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法不當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
㈤又本案檢察官自聲明異議人保管金中,扣款執行犯罪所得之
沒收,然於指示扣款時,已據上開函示每月酌留3,000元作為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有新北檢113執沒6336字第114907394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為確認聲明異議人醫療費用情形及生活費用是否足敷日常所需,業已函詢雲林監獄,嘎監獄以115年9月17日雲監戒決字第11500038340號函覆稱:查該員115年期間,計有醫療費用等支出,合計新臺幣2,151元;另同年1月至9月17日期間計有接見及郵寄匯票等收入,合計新臺幣1萬9,000元,並檢附該員本年度金分戶卡資料供參等語,有前揭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參諸聲明異議人自115年1月至9月間,每月就診頻率至多2次,亦有部分月份未有就診紀錄,至合作社消費頻率則約為每2日1次,有時亦有1日2筆消費紀錄等情,有雲林監獄保管金分戶卡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9頁),可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每月酌留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應已足敷其在監就診及日常生活所需,故聲明異議人以其年屆78歲,罹患有慢性病,有經常就醫之需求,請求提升酌留在監生活所需費用云云,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