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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54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被 告 王羿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羿鈞於我國有固定住所、家庭關係密切,且過去並無被通緝之紀錄,亦不具有逃亡或是滯留海外之能力;復參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理應享有法定減刑事由,亦無逃亡之動機,是並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始終坦承製作毒品之罪刑,相關事實已無晦暗不明之處,相關物證也已遭檢警扣案,足認被告亦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被告供出取得本案毒品原料之上游葉峻瑀,已與其形成敵對關係,且用以聯繫使用之手機亦已扣案,並無再與葉峻瑀聯繫犯罪之可能,分工網絡已不存在,是並無事證表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被告自遭查獲日起迄今已羈押相當期間,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形、資力、身體狀況之家庭經濟生活各情,准予被告提出交保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或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是被告現仍為本院羈押在案。

㈡茲聲請人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承與毒品上游係透過通訊軟體SIGNAL聯繫,且該通訊軟體有設定自動刪除訊息之功能,其等聯繫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對話紀錄已有遭刪除之情形,可認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又前揭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參以其於本案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6,250包一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其犯罪情節非輕,該等毒品流入市場,對臺灣社會治安影響甚廣,被告已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可徵被告因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恐將認本案對己不利而潛逃不歸、逃匿無蹤,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嘉彬所為本案犯行,乃自114年11月起至115年2月9日本案遭查獲為止,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被告自己製作之數量即高達6,250包,並因此藉由同案被告林嘉彬向毒品上游葉峻瑀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可見被告確係持續性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以牟利,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可能。是以本案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存在。㈢聲請意旨固以上開理由主張本案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

,惟考量被告前有爭執本案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並聲請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釐清鑑定結果產生差異之原因(見本院卷第348頁),本院亦認有調查之必要,是本案尚待調查前開證據,經本院綜合考量本案目前之審理進度,為維護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