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宇恆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宇恆已坦承本案犯行,客觀上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並願賠償告訴人蔡明哲所受損害,希望能以其他限制處分替代羈押,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復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要求少年共犯刪除與其之對話內容,其他共犯間之群組對話紀錄亦遭刪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具羈押原因;而聲請人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就是否知悉係要搶奪告訴人款項抑或以為是要面交買賣虛擬貨幣價金,暨本案犯行分工方式等犯罪情節,前後供述尚有歧異,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後,認無以具保或其他限制手段較輕之處分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7月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茲因聲請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於
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本案前開犯行,惟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之供述前後仍有所歧異,且聲請人曾於案發後要求同案共犯刪除對話紀錄等節,不無為躲避刑責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繼續存在。復考量本案目前尚未進入審理程序,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雖非重罪,然酌以其本案之犯罪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聲請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以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此外,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㈢至聲請意旨固陳稱其已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並願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然查,聲請人之犯後態度僅為本院將來審理時量刑審酌之事由,核與原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無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劉依伶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