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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可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可庭(下稱被告)前經警方查扣其所有之iPhone 16 Pro 手機1支,該手機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與本案無關,且被告目前使用之手機業已損壞,無資力購買新手機,爰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原金重訴

字第1號審理中,被告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經警方扣押在案,此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經查,起訴書將被告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列為扣押物,

而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審結,仍在進行準備程序中,則上開扣案手機是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等情,均仍有待調查審認,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此,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手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