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6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鼎騰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5年度執字第59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鼎騰(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5956號指揮執行,然本件檢察官對異議人作成否准易科罰金之終局處分前,並未向異議人通知可否陳述意見,關於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本應待受刑人到案說明或填具刑事執行意見書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惟本件檢察官於執行傳票上逕載「核不准易科罰金」,且未待異議人充分提出具體事由及相關證明,即發函否准,未予受刑人實質答辯之機會,程序顯有違誤;縱認檢察官已給予刑事意見陳述機會,為其審酌理由僅泛稱「三犯」或「難收矯正之效」,未具體說明何以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有裁量濫用之虞;又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第一案於109年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緩起訴期滿確定,與「每犯均屬累犯」之嚴格發監要件不符,原處分逕以該緩起訴確定認定被告涉有3犯,於法不合,且受刑人自115年7月8日起,主動前往醫院尋求戒癮治療,原處分不利於短期自由刑之社會復歸預防效益,且受刑人目前擔任商號負責人,若強令受刑人入監,將影響告訴人企業之運作並波及員工生計,年邁父母頓失所依,生活陷入絕境,原處分未實質權衡受刑人逡悔實據,即逕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謂適法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另按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查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
審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查核無訛,是聲明異議人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諭知之本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5956號),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即為適法,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
⒈前於108年10月27日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為警查獲時,檢出酒精濃度達0.60毫克,經臺北地檢署院以108年度偵字第267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0年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
⒉復於111年3月13日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為警查獲時,檢出酒精濃度達0.30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再復於114年11月9日施用大麻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為警查獲時,檢出大麻濃度值達27ng/mL,經本院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該判決在卷足參,是受刑人係於編號⒉之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案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
第5956號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審核後認為:「被告前有二次酒駕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毒駕事件,漠視法律規定,無視他人之用路安全,非入監服刑,不足以矯正其行為」等語,而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審查意見,並於115年6月10日傳喚受刑人於115年7月31日上午10時0分到案執行,並於傳票備註:「如台端有其他意見欲表達,請於庭期前以書面向本署陳報」等語,嗣經送達予受僱人受領,受刑人亦於115年7月21日檢具「刑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暨延緩執行聲請狀」,陳明其希望准予易刑處分之理由(詳見執字卷宗)等情,有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刑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受刑人前開聲請狀在卷可稽(詳見執字卷宗、執聲他字卷宗),足見執行檢察官已於處分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具體敘明理由,並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受刑人聲請意旨供稱:執行檢察官並未向異議人通知可否陳述意見,程序有所違誤等語,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能採取;又原處分所審酌之理由,亦與易刑處分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背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且認有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參諸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旨在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尚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核無濫用權力或有程序瑕疵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㈣另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不符「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相關規定,且受刑人之事業及家庭關係為由認不宜執行等語;惟按,該要點第5條係針對「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受刑人並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無適用該要點之餘地,且縱認得適用,亦符合該要點第5點第9項第5款:「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之規定,復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察官考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裁量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有個人及家庭因素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是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均難認與判斷「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有關聯,更何況受刑人如因入監執行致影響家庭生活,本質上即為一般受刑人於入監執行時通常所伴隨之不利益,自無從作為毋庸入監服刑之事由。受刑人執此理由提起抗告,認本件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