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6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佩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蘇帝潤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佩憶(下稱聲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先後假冒銀行行員、員警、檢察官致電,謊稱聲請人涉及洗錢,需配合檢警調查財產來源及交付財產代為保管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日、同年月3日先後匯款合計新臺幣14,000,000元至天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傑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部分款項再經轉匯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屬詐欺集團取自於聲請人之詐欺犯罪所得,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14,000,000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具體案情加以斟酌認定。又犯罪所得之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得發還之犯罪所得,以經實際依法扣押者為限,未經扣押部分,自無從發還被害人。至於金錢為替代物,重在兌換價值,雖不以原物為限,但因已混同,亦無由依上開規定先行發還各該被害人,必須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應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蘇帝潤等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8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又檢察官於偵辦上開案件時,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遂向本院聲請扣押。經本院審核後,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聲請人遭詐後所匯入之財物,屬本案犯罪行為人之責任財產,有保全日後追徵執行之必要,故以114年度聲扣字第70號裁定准於新臺幣14,000,0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等節,有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70號裁定存卷可佐(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961號卷第25頁),此部分首堪認定。
(二)又聲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先後假冒銀行行員、員警、檢察官致電,謊稱聲請人涉及洗錢,需配合檢警檢查財產來源及代管財產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日、同年月3日先後匯款合計新臺幣14,0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參。而本院固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聲扣字第70號裁定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准於新臺幣14,000,000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然實際執行扣押時帳戶餘額分別為美金233,827.63元、新臺幣480,547元,且除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帳戶內尚有其他不明款項匯入,有本案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845號卷第69頁)。則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已與本案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混同,無從逕認特定數額之款項直接屬於特定被害人之被害財產,若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遽予單獨發還予聲請人,恐衍生爭議,為日後審理、調查之需要,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逕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先行發還予聲請人。倘本案有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仍須待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從而,本件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