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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宸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宸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宸榮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就附表編號2號之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號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經被告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其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號之罪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且本院對於本件之裁量空間實屬有限,故本院認應無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