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俊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5 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115 年度執更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俊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 項所明定。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有期徒刑部分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5 年度聲字第95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刑期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3 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本院寄送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結果(詳本院卷第57至62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有諭知罰金刑,惟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芃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受刑人 林俊菁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2 年7 月20日 114 年1 月3 日 113 年8 月6 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 年度偵緝字第1917號 新北地檢114 年度偵字第5270號 臺北地檢114 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 年度簡字第3754號 114 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5 年度,應予更正)審金訴字第642 號 114 年度審簡字第2895號 判決日期 113 年12月16日 114 年12月29日 115 年1 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 年度簡字第3754號 114 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5 年度,應予更正)審金訴字第642 號 114 年度審簡字第289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 年2 月4 日 115 年2 月25日 115 年2 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 年度執字第1598號(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5 年度聲字第9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新北地檢115 年度執字第6198號 臺北地檢115 年度執字第3148號(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5 年度聲字第95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