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志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復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定應執行刑裁定,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故明定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送達聲請書繕本於受刑人,使其知悉檢察官併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內容;且除聲請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以及因受刑人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以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檢附之附表,除編號3犯罪日期欄「112/02/22~112/03/06」應更正為「112/02/21、112/02/22、112/03/0
1、112/03/0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98號」更正為「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506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98號)」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13年8月7日,且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13年10月22日,已逾首先判決確定日,依上說明,即不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包含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
(四)又受刑人現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5年9月16日,而本院收受聲請人之聲請書日期為115年7月24日,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聲請人115年7月24日北檢力節115執5406字第115908311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等附卷可憑,是本院收受聲請人聲請書後,受刑人之刑期已僅剩1月有餘,審酌文書往返或提解人犯及裁定確定之所需時間,顯有受刑人之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之急迫情形,依上開意旨,本案不待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逕為裁定。
(五)爰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復考量受刑人刑期即將屆滿、無從函詢其意見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彭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