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石翔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5年度執聲字第1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翔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翔任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99年臺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石翔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另補充:
⒈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本件僅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刑)」。
⒉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均應補充「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⒊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4年8月25日前某日」。
⒋附表編號1至2所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及「是否為
得易服社會勞動」欄,應合併更正為「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
⒌經核上揭各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犯,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所宣告之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係犯幫助洗錢罪、侵占遺失物罪,其罪質、犯罪時間及犯罪方式,均顯不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並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遵循刑法第51條所定外部界限,而不得低於各罪中之最高刑(1萬元),且不得較各罪之總和為重(1萬元+2,000元=1萬2,000元),是就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處較低額罰金,經合併定刑,其裁量空間受外部界限之拘束,可資減讓罰金刑幅度甚為有限,並考量被告於為附表所示各罪犯行時間尚屬相近,且犯行侵害情節相對輕微等各節,兼衡訴訟經濟,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石翔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