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鐘兒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仍以被告實際處於羈押之狀態下,始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停止羈押之必要,若被告業已因具保、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其實際未受有羈押之處分,則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
三、經查,被告前於經本院訊問後,自民國115年7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惟本案嗣於115年7月24日審理時,因已辯論終結,而無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居所地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同日釋放被告。是被告已非本院羈押之人犯,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 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