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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室融選任辯護人 謝宗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所為原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院受理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聲請人即被告林室融經移審本院時由該合議庭之受命法官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8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若無法如期提出足額保證金則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人於原羈押處分後10日內(即同年月17日)提出「準抗告狀」表明聲請撤銷原處分之旨,故聲請人所提準抗告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聲請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等罪嫌疑重大,且因聲請人所述與同案被告及證人等人所述不同,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否認犯行逃避追訴,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又繼續以他人名義經營公司為類似本案犯行,故認聲請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惟倘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具保,並輔以科技監控及限制出境等則無羈押之必要,惟聲請人覓保無著,致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遂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否認涉有上開犯行,惟有檢察官據以起訴聲請人所

引用之全案證據資料(包含共犯即證人梁慶飛、李順榮、邱美玲等之證述、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内容翻拍畫面等)可憑(詳見起訴書),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

㈢又聲請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7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犯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及加重詐欺等數罪,且共同詐得之金額龐大(向銀行詐貸及詐欺投資人部分分別均達4億餘元),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衡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經檢察官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以上,復其等共同詐得之金額非低,倘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重刑可期,民事上亦可能衍生高額之賠償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其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況依LINE群組「養心殿-戶部會議」、「銀泰佶經營會議」對話紀錄、聲請人與王乙真、吳皓齊、李順榮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等所示,可認聲請人在引進梁慶飛等人之資金時,即知悉需配合梁慶飛等人印製股票、提供財報、製作新聞宣傳、成立股務中心接聽電話、保證獨家銷售、協助股票過戶、提高公司資本額、聘請梁慶飛指定之財務顧問張啟禎及股務人員林惠婷、王凱,然聲請人現仍否認犯行,不僅其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意圖脫免本案刑責之可能性亦相較更高。又聲請人之供述與上開證人所述有諸多歧異,聲請人為免重責,即可能以不當方法影響本案共犯或證人,是認聲請人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聲請人先後以不實資料向數銀行詐貸,且自銀泰佶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泰佶公司)歇業後,即以胞兄林柏瑾名義成立之承詠公司欲向銀行貸款,並傳送「不能都不知道,有些我不能幫你回答,因為人家也在看」、「有些關鍵字幾樣你把它惡補在腦裡,應該就差不多了,就回答有料了」等訊息予林柏謹,林柏瑾對此於115年3月10日偵訊時供稱:「我是負責行銷跟原料,我從來沒有跟銀行貸款過,不知道如何與銀行徵信人員應對,於是詢問比較有經驗的林室融」(114他11448卷二第245至246頁),則聲請人既非教導林柏瑾依所知事實回答銀行徵信人員,而是以「惡補」方式通過銀行之徵信,此與聲請人本案以不實資料詐貸之方式並無不同,足證聲請人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㈣雖受命法官諭知聲請人得以1億元具保,惟聲請人覓保無著,

是經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本案聲請人詐得之金額甚鉅(達8億餘元)等因素綜合審酌,認聲請人除羈押外,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擔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又本案日後審理程序,視聲請人供詞內容,非全無調查相關共犯、證人以釐清案情之必要,為免聲請人勾串共犯、證人,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承歆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郝彥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