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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黎書瑋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14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瑞股法官前曾承辦其過去刑事案件之二審程序(114年度簡上字第9號,下稱前案),認當時開庭的過程,法官之開庭態度及程序進行方式,已使其對程序保障產生疑慮,故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140號之本案再次由瑞股法官承辦,審判外觀公正已有合理疑慮,故聲請瑞股法官迴避等語。

二、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又法官對於當事人不同前案,依法所為事實之認定或所持有之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既非同一案件,且不同個案,因訴訟進行中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多有歧異,法官本於各該卷宗所獲證據資料,依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致而形成不同之心證者,亦不當然對於當事人他案有關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之判斷形成預斷,當事人仍不能僅因一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亦有發生不公平裁判或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以瑞股法官曾承辦其前案為由為本案迴避之理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