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魯禹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魯禹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魯禹均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4/11/25」),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2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異,犯罪行為之時間相近、空間有別,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處罰金刑,可資減讓之罰金幅度有限,兼衡訴訟經濟,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何信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