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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彥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彥傑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彥傑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檢附之附表,除編號1、2、3之罪名欄「詐欺」均應更正為「詐欺等」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4年7月31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回覆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語,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爰審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復考量受刑人回覆本院之上開意見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曾彥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