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明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7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卷內相關事證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案扣案手機內有查獲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記紀錄;另針對扣案之新臺幣3千元部分,亦經檢察官認定屬於犯罪所得,而於起訴書內請求沒收,則本案既尚未審結,前揭扣案物是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等情,均仍有待調查審認,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又經本院詢問檢察官關於被告本件聲請之意見,經檢察官表示建請不予發還,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此,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本案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林皓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件:刑事聲請返還扣押物狀。